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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509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桂K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一幼儿沿X203县道由玉林市往北流市新圩方向行驶,被害人李某某同向步行在梁某甲右前方路边,双方行至X203县道112KM+400M(玉林市园艺场门前路段)处时,由于梁某甲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交警汇报情况。2019年8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8月22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6700元,被害人家属对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永勇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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