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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4********,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现住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小学旁出租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5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A****小型面包车到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内村六空屯林坡地接被害人覃某某、黄某某等人。梁某甲将车辆停放在林地便道下坡路段,拉手刹后未进一步固定车辆。在装载务农工具和人员时,车辆发生后溜,覃某某、韦某某等人跳车避险,覃某某跳车过程中导致右下肢损伤;黄某某来不及下车随车辆翻滚下林坡地受伤,后经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脑干挫裂伤合并胸腹腔多器官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梁某甲将被害人送往那隆镇卫生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覃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林地便道下坡路段停放车辆,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溜车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良

检察官助理:梁婉仪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小学旁出租屋。联系电话1817774****。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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