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韦某某驾驶桂N****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在前,欧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在中,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浙B****6号牌小型轿车(载曾某甲)行驶在后,三方同向沿G358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G358线1425KM+850M(桂平市木圭镇路口路段),被告人梁某甲所驾驶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欧某某所驾二轮电动车左后侧部位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再次与韦某某所驾重型牵引车牵引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尾部位碰撞,造成欧某某当场死亡,曾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20年2月1日死亡,梁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欧某某系因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曾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某负次要责任,韦某某、曾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梁某甲赔偿梁某乙人民币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曾某乙、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曾某甲陈述,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露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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