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浙A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29国道(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444公里450米路段时,与其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梁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浩军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