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滨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无锡市**区**镇**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当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苏B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海镇二垛桥南侧路段时,撞上行人江某某,造成事故,致被害人江某某当场死亡。梁某甲驾车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主动投案。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江某某符合颈髓离断合并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无锡市**区**镇**区**栋**室(联系电话:1377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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