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自2020年4月23日开始,在明知道其大哥梁某乙容留卖淫女覃某某、王某某卖淫,其为了谋取利益,接受梁某乙的提议,用自己的电动摩托车搭载嫖客到梁某乙租用的位于吴川市**路**号楼**房间内进行嫖娼,期间共搭载嫖客8人到该场所实施嫖淫,并收受梁某乙给予的200元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某、覃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容留卖淫,仍参与其中,提供帮助,并接受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杰
检察官助理:陈紫茵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卷,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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