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路**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1的小型轿车途经路桥区会展西路与双水路交叉路口处与夏某某驾驶的浙J****3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2020D06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属醉驾。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夏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呼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犯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庆彬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押于台州市看守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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