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顺县**镇**街**号,住和顺县**小区**号楼**单元**,无业。2017年5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晋K****0奔腾牌越野车由和顺县滨河小区往和顺新城小区方向由北向南行驶,逆向行驶至和顺县云龙山西外环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焦某某驾驶的晋K****1吉利美日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梁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13mg/100ml,为醉酒驾驶。2019年10月2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梁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呼气检测摄像、抽取血样摄像视频;6.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赵风林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和顺县**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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