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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梁某甲,别名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村**组**号,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2021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冀HK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经司法医学鉴定,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驾驶摩托车资格,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文侠

                                               检察官助理 于大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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