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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5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8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大新县**镇**村**屯梁某乙家吃饭喝酒,然后在没有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桂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屯出发要返回**村**屯,刘某某驾驶桂F****5号小型轿车与梁某甲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当日18时00分许,两车行驶至大新县雷平镇咘龙村逐凌屯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28.0mg/100ml。案发后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电话1376859****;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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