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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59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与其大哥梁某乙、四哥梁某丙到来宾市区其姐夫家中吃饭。期间,梁某甲喝了大约七两酒精度数为35度的药酒。后梁某甲搭乘五菱面包车回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高速路口,驾驶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的雅马哈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日18时12分,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S210线223km+650m处时,撞上被害人沈某某及一处民房,造成沈某某轻伤二级和民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对梁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梁某甲带至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卫生中心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资料;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远杰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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