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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5********,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 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民警告知酒后不能开车的情况下,仍想将其停放在横县体育中心篮球馆旁边的桂A****6轻型栏板货车移至附近的停车位,梁某甲驾车行至横县体育中心路口,就将车靠边停下,后被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鉴定,从送检梁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梁某乙证言;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卓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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