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犯故意伤害案,于2019年1月4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青山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梁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梁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乙)沿鹤山市X504**线从**镇往**圩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申某某驾驶的粤W****3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其本人、梁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梁某甲被送院治疗,民警在医院找到梁某甲,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梁某甲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16.44mg/100ml,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梁某甲向被害人申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300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具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5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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