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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2月2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号租房客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吸毒工具,容留黄某某、陈某某、梁某乙、张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上述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梁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梁某乙尿液检测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梁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宇

检察官助理 李佳鸿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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