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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寻衅滋事、盗窃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室,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12月5日3时许,在**派出所户籍室门前无故用拳脚殴打牛某某;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8时许,在**派出所北侧平房区(**家属楼后侧),为泄愤将刘某某家的摄像头损坏;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3月2日8时许,在**家属楼东北侧平房区,为泄愤将周某甲家玻璃砸坏;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3月6日16时许,在镇赉县**平房区,无故将辛某某家的冰箱、橱柜、锅碗瓢盆等物品砸坏。经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甲砸坏的玻璃价值282元,砸坏的橱柜损失价值20元,砸坏的电饭锅价值49元,合计351元。

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2月中旬,在镇赉县**饭店后院盗窃**饭店大葱一捆;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2月末,在**家属楼疫情防控点盗窃铁栅栏一扇;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3月1日18时许,在镇赉县**家属楼东北侧平房区将周某甲家苇子盗走;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3月2日中午,在镇赉县**平房区李某甲家院内,将李某甲家的倒骑驴三轮车盗走,后被李某甲寻回。经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甲盗窃的倒骑驴三轮车价值100元,盗窃的大葱价值17元,盗窃的铁栅栏价值225元,盗窃的苇子价值3元,合计345元。

2020年4月20日,经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梁某甲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性症状的狂躁发作,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依赖综合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出院诊断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邓某某、梁某乙、刘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周某甲、辛某某、李某甲、肖某某、赵某某、庞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南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镇赉县价格人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敏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街**号**排**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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