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镇**街**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路*****栋**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甲,听取被告人梁某甲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梁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梁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1月中铁二十五局黄田项目部施工以来,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村民曾某甲、曾某乙等人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因道路、征地等问题产生纠纷,曾某甲、曾某乙等村民多次阻拦中铁二十五局施工车辆,导致工程进度延误。身为中铁二十五局黄田项目部工程承包商的赖某某(已判决)于2018年7月4日联系被告人梁某甲,让梁某甲纠集一批社会人员到**村委会**小组“摆场”(人数多恐吓、殴打村民)。梁某甲联系了程某甲(在逃)、程某乙(绰号“刘某甲”,在逃)、“老四”(真实身份不详,未归案)等人,让他们纠集其他社会人员到黄田镇**村委会**小组摆场,费用则是按照平时“摆场”的价格,每个人300-500元的费用、每辆车300元的费用支付。程某甲遂纠集了项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项某某再纠集了向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陈某甲纠集了叶某某、陈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周某某又纠集了梁某乙(已行政处罚),向某某纠集了魏某某(已判决),魏某某又纠集了陈某丙(已行政处罚);程某乙纠集了王某甲、任某某(均已判决)及田某某、廖某乙、谢某甲(均已行政处罚)、“阿平”(真实身份不详,未归案),任某某又纠集了罗某某、陈某丁、何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王某乙纠集了史某某,“阿平”纠集了杨某甲(已判决)及谢某乙(已行政处罚);“老四”纠集了廖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已行政处罚),廖某甲又纠集了张某某(已行政处罚),纠集的约五十人于2018年7月5日9时许在火车站集合,由梁某乙驾驶粤PFR****搭载向某某、魏某某、陈某丙;廖某甲驾驶湘G9****搭载刘某乙、张某某、“老四”等人;田某某驾驶粤PE****搭载程某乙、廖某乙、谢某甲、杨某甲、谢某乙、“阿平”;胡某某驾驶陈某丁的粤LK****搭载陈某丁、何某某、罗某某、王某甲;史某某驾驶粤PT****搭载王某乙、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周某某驾驶豫R5****搭载项某某、尚某某(未归案);梁某甲驾驶粤PC****白色皮卡车装载了几十根长约1米的锄头柄搭载程某甲等人于2018年7月5日11时许到达**镇**村二十五局项目部,之后赖某某在二十五局项目部指使梁某甲、程某甲等人找拦路的村民,组织安排好后,纠集的人员到达**饭店吃午饭,吃饭期间每人分了一包芙蓉王香烟。约下午13时许,梁某甲、程某甲先带领一批人到了曾某肆小卖部找到曾某甲,其余人员在另外一个小卖部待命,杨某甲在皮卡车抱了一堆锄头柄分发给在小卖部的摆场人员。梁某甲、程某甲等人与曾某甲、曾某丙等村民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其他摆场人员蜂拥而上对村民进行殴打,并将小店的卷闸门及门口2部摩托车砸毁。随后,东源县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抓获赖某某、王某乙、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廖某甲等人。
经鉴定,村民曾某甲、邱某某、曾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01元。
2019年3月18日,赖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丁、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丁、邱某某均出具收条和谅解书,对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赖某某的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到东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行政拘留相关文书、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
3.到案经过;
4.手机微信截屏及语音翻译、手机通话详情照片;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7.情况说明;
8.诊断证明书;
9.POS签购消费单;
10.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
11.东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东源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1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
13.证人史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胡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叶某某、梁某乙、陈某戊、田某某、廖某乙、谢某甲、何某某、谢某乙、罗某某、陈某丁、曾某戊、张锦霞、曾某己、曾某庚、曾某辛、曾某壬、曾某癸、曾某壹、曾某贰、段某某、伊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14.被害人曾某甲、邱某某、曾某丁、曾某叁的陈述;
15.同案人赖某某、项某某、向某某、魏某某、王某乙、任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廖某甲、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6.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赖某某的授意下,纠集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德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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