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未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住怀集县**村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怀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怀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丙(在逃)等人去到怀集县**镇**云吞店门口处,因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发生口角,梁某甲及梁某丙等人遂用手脚及持椅子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丁杰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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