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及其妻子李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恩平市恩城**路**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梁某乙先行离开,因朱某某将其粤J****比亚迪牌小汽车停放在**路**号**二手家具店门口引致被害人王某甲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梁某甲上前用脚将被害人王某甲手中的饭碗踢掉,双方随即互相推撞,继而发生拳脚斗殴。因斗殴致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梁某乙、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朱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承认指控的事实,自愿接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剑波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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