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阳城县**公司**,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号,住阳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饮酒后步行回家,途经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育英街、育英西街、佳馨小区**号楼门外路段时,无故用钥匙将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闫某某、栗某某、张某丙、郭某甲、梁某乙、郭某乙、吉某某、张某丁、乔某某、吴某某、茹某某十四人停放在路边的十四辆轿车车身划损。经鉴定,十四辆轿车被损价值1182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十四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张某戊、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闫某某、栗某某、张某丙、郭某甲、梁某乙、郭某乙、吉某某、张某丁、乔某某、吴某某、茹某某陈述;
5.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清队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3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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