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该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单元**楼,酒后无故用脚蹬踹两部电梯门,造成两部电梯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5900元。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维修报价单、收据、支付宝账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弛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51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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