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派出所**居委会**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四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0时左右,谢某甲(已判决)和他的朋友谢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涟源市汽车站附近的“三更夜宵店”吃夜宵。因谢某甲停车开门时车门碰到了同在吃夜宵的被告人梁某甲及刘某甲(已判刑)等人的朋友“志买样”,因此谢某甲和梁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谢某甲觉得受了委屈,便以敬酒为借口找梁某甲等人的麻烦,后梁某甲等人不愿与其喝酒,谢某甲又和梁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斗殴,谢某乙等人见状便持棒球棍等与梁某甲、刘某甲等人对打起来,致刘某甲左前额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谢某甲等人乘坐红色马自达小车离开现场,梁某甲、刘某甲、蒋自钟(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谢某甲留在现场的湘KSB***猎豹CS**小型普通客车砸坏,经鉴定被损车辆损失价值6404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梁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梁某甲的母亲和被害人谢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谢某甲对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梁某乙、刘某丙、吴某某、刘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6、价格认定结论;7、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系主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澜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