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0********,汉族,初中文化,红花岗**机关服务中心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花园**栋**单元**楼C3。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19日,遵义市公安局指定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管辖本案。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花园门口经营的“**”烤鱼店开业,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到场祝贺。当晚10时许,王某甲在离烤鱼店不远的一家小卖部门口观看梁某甲与人打麻将时,对梁某甲的出牌“指手划脚”,双方发生口角抓扯。随后,梁某甲打电话给梁某乙(另案处理),后梁某乙安排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理,袁某某带领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在找寻王某甲未果后,遂将杨某某开设的“**”烤鱼店内的冰柜、消毒柜、玻璃门等物品砸坏,并将劝阻的王某乙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
2010年9月20日,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梁某甲与杨某某达成协议:由梁某甲向杨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物品损失及医药费共计12000元并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华
检察官助理 杨成旭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836****
保证人梁某丙,联系电话1868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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