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梁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头**号。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嫌疑人梁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四次醉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镇**号李某某家、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坝许某某办公室等地,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镇**号李某某家,无故殴打劝其不要在麻将室骚扰的被害人汤某某、许某某。
2.2020年3月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处在疫情阶段,醉酒后未经允许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坝许某某办公室,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长达一个小时。
3.2020年7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山**岗**商店门口,无故殴打劝其不要继续买酒喝的被害人梁某某。
4.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连续三次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头的“**蛋糕店”,用下流语言辱骂和调戏店的员工王某甲、王某乙。致使该店无法正常营业。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四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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