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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538,汉族,初中文化,祥云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初,被告人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受周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入股李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在祥云县**镇**路祥云县**有限公司二楼开设的赌场,该赌场股份分为10股,每股2万元,梁某甲占1股,在梁某甲入股的十余天期间,梁某甲共分红5.1万元(其中实际取得3.3万元)。被告人梁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入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忽伊妮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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