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镇**桥**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黄某某、梁某某、曾某某、何某某、容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陆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梁某甲分工负责,先后在阳朔县某某镇多处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召集人员进行赌博,并分别在赌场内配合庄家发牌、收钱、赔钱、管理秩序及在赌场周边通风报信等事务,以向司机发放车费方式吸引司机运送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被告人梁某甲参股分红并提供桂C5705银色面包车给其他人员接送赌钱人员和负责占门拿牌。由黄某某参股坐庄、管理赌场秩序、发放工钱。容某某、梁某某、曾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参股分红,在赌场赌博,烘托气氛,吸引邀请赌客参赌下注。梁某某负责管理“水篮钱”、发红钱。陆某某在赌博过程中发牌、赔钱收钱,并按赢钱数额比例进行抽头渔利。杨某某、谢某某负责接送赌客进出赌场。梁某某、黄某某负责在赌场周边通风报信。
2019年7月29日凌晨,上述人员在白沙镇牛眼窟村和兆村源村交界土岭上的道路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并缴获部分赌博工具(对讲机2个,笔记本1本,桌子1张,凳子4张,扑克牌2副,大字牌1副,玻璃杯2个)。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到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缴获的赌博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君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
据开示清单》、律师复印件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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