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724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镇**村**社,现住该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随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貟某某之子朱某某回家时发现被告人梁某甲将裤子和裤头脱到小腿处跪在其母亲貟某某居住的窑洞内炕上,梁某甲看见朱某某后,欲逃离时被朱某某当场拦住并报警。
2020年6月4日,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貟某某棉被上提取的可疑斑迹进行鉴定:在送检的1-1号黑色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经21个STR分型未排除梁某甲,支持该精斑为梁某甲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朱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强制猥亵被害人貟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制猥亵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无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百耀
检察官助理:唐海涛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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