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会**组**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奎,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洪奎、被害人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随身携带菜刀至镇江新区**镇**路“**超市”,对被害人袁某某(女,51岁)出示菜刀相威胁,劫得超市内天子(硬金)香烟1包。经鉴定,该香烟价值2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至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姚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梁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香烟等物证;2.发破案经过、网上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汪某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微信交易记录、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等方式当场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检察官助理:张旸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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