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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放火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1********,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永春县**镇**村**号民房系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的父亲所建,按约定该房屋的第五层为被告人梁某甲所有,但因经济问题尚未搭建。被告人梁某甲因不满被害人梁某乙擅自在第五层屋面上放置泡沫箱(内装有水)隔热,遂于2020年9月2日17时许将数十个泡沫箱扔至楼下,饮酒后又从一楼大厅取打火机点燃楼顶不同位置的泡沫箱两个。被害人梁某乙之妻陈某某发现后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与陈某某一起将火扑灭。整场火势持续约40分钟,现场约220个泡沫箱着火。永春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起火场所有两个起火点,过火面积约60平方米,统计被毁坏泡沫箱约290个直接经济损失约235元。经永春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起火楼房为水泥砖混凝土结构,其与东侧邻楼巷道相距0.75米,顶部相距0.2米,与西侧邻楼巷道顶端相距2米,与南侧山林顶部台阶边缘相距3.5米。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9月2日23时15分,梁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9.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在**村**号厝门口,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梁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尤秋龙

检  察  官:邱双洁

检察官助理:高海龙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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