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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放火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78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巷**号。 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携带一瓶汽油、一只火机去至本市黄埔区黄埔街***路**号大院**栋**房,找分居的妻子麦某某商讨分割财产事宜。其后,被告人梁某甲见双方协商不成,遂扬言要放火烧屋,并将汽油泼洒在屋内。在场人员梁某丙(系被告人女儿)、周某某(系被告人女婿)、马某某身上均被泼溅了汽油,周某某上前摁住被告人梁某甲后,制止了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公安人员接报到场后,将汽油瓶、打火机扣缴。

事后,麦某某、梁某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材料;5.户籍材料、归案经过、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等书证、物证;6.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蔚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材料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本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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