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6年**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6********,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街**号,住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内乡县**镇**村**组村民梁某乙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梁某甲持梁某乙家的斧头将梁某乙头部打伤后离去。梁某乙家人当日将梁某乙送至南阳南石医院手术治疗,2019年11月19日,梁某乙转至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昏迷,2019年11月26日,应家属要求,内乡县人民医院为梁某乙办理了出院手续。2019年12月6日,经内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9年12月8日,梁某乙在家中死亡,经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符合颅脑外伤行脑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才
王奇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在审查起诉阶段,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天定、柏航担任其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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