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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1月9日下午15时许,因怀疑被害人梁某乙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屋背岭偷林木,梁某己、梁某庚(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上岭将梁某乙拦截,梁某己持木棍打伤梁某乙头部,后与梁某庚一起押梁某乙回到某某村某某村。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殴打梁某乙,致使梁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乙系钝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丁、陈某甲、梁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人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梁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虹

2020年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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