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和家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朋友何某某位于永安市**新村**号的家中吃饭喝酒,20时许在何某某家中泡茶,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右侧颞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右顶枕部头皮血肿的伤害后果。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7日22时,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已于2020年1月20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梁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单元**室。
2.随案移送卷宗1册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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