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乡**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从江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晚,被害人韦某乙邀约李某某喝酒,李某某又邀约韦某甲一同前往。韦某乙让韦某丙去买酒回来后,四人各自骑摩托车到从江县**乡**村**附近的路边喝酒。犯罪嫌疑人梁某甲回家后,发现妻子韦某甲没有在家,便根据安装在手机的摩托车防盗系统查询到韦某甲所驾驶摩托车的位置后,驾驶另一部摩托车来到现场。梁某甲即质问韦某乙为何深夜带韦某甲来喝酒,并发生争执、拉扯。随后,梁某甲将韦某乙推倒在地,导致韦某乙大腿骨折。梁某甲打电话将事情告诉潘某甲、梁某丙,并让二人赶来。潘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等人到现场后,听到梁某甲说明原因后,即上前殴打韦某乙。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韦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6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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