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69********,汉族,在家务农,户籍地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杨瑞丽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75岁)为同村村民,2020年4月21日晚上21时许,梁某甲在鹤山市**镇**村委**村淋树时,认为梁某乙对其监视,遂捡起一块木板殴打梁某乙右手,后又打破梁某乙住宅的一块窗玻璃。同月24日,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梁某乙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程度,损坏的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梁某甲赔偿梁某乙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3.被害人梁某乙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冯振权
检察官助理:梁海权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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