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北流市**镇**村**组**房**附近的水泥地坪处,见到其兄梁某丙因拉网线经过梁某乙的房屋而与梁某乙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梁某甲便上前用手勒住梁某乙的脖子并将梁某乙侧身抱起摔倒在地上,并对梁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梁某乙4条左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北流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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