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98*******,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住白沙县**农场**队**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嫡,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同住在白沙县**乡**居,两人系小学同学关系。2020年5月22日22时许,梁某甲正在**队冯某某家喝茶,同时曾某某与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四人正在**居**队李某乙家喝酒,酒喝完未尽兴,曾某某便联系冯某某,欲取回之前放在冯某某家的酒,李某甲从中得知梁某甲在冯某某家,便提出要找梁某甲,随后曾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四人一同来到冯某某家,李某甲见到梁某甲便质问五年前为何梁某甲要打其,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争执,梁某甲冲动之下先后两次用桌上的啤酒瓶击打李某甲的头部两下,李某甲用手捂住额头倒在地上,随后梁某甲被在场人员拉开,李某甲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啤酒瓶碎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笔录等
3.证人李某乙、曾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乙、刘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白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梁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梁某甲与李某甲二人因邻里纠纷,被害人特意去找被告人旧事重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胡俊东
检 察 官:王静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白沙县**乡**居**队**幢**室,联系方式1760890****/1860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啤酒瓶碎片壹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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