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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4271975********,壮族,小学文化,广西钟山县人,住广西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20年2 月2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中午, 被告人梁某甲在钟山县**镇*村小商店看到被害人梁某乙,因感觉到梁某乙看自己的眼神不舒服,遂回家拿了一把柴刀插在腰后再次回到小商店,走到梁某乙背后拔出柴刀向梁某乙头部砍了一刀后立即离开。被告人梁某甲离开现场后不久主动打电话给钟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外伤后致右颞顶部8.5cm长的缝合创口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卢某某两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持管制刀具伤人且具有前科劣迹,但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建议对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银婷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展示清单各一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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