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施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0至2020年8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8时许,因地畔纠纷,周某某驾驶铲车将一铲斗石块倾倒在被告人梁某甲家养猪场后方平日接粪车停放的地方,梁某甲发现此事后告知了其父亲梁某乙,梁某乙驾驶接粪车回家,在自家养猪场后方与周某某驾驶的铲车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发生争吵、辱骂。梁某乙登上自己的铲车欲驾驶时,周某某紧站在梁某乙铲车左前轮前,阻挡梁某乙驾驶铲车,梁某乙见周某某阻挡就未驾驶铲车并下车。梁某甲见周某某阻挡其父亲梁某乙驾驶铲车,便启动铲车后要求周某某让开,周某某不让,梁某乙及其妻子上前劝阻梁某甲不要驾驶铲车,梁某甲不听劝阻,将梁某乙推开后驾驶铲车向后倒车,周某某不顾梁某乙夫妇的劝阻,用双臂抱铲车的左前轮阻挡行驶,随后梁某甲又驾驶铲车向前行驶,周某某继续用身体阻拦铲车,梁某乙将周某某往开拉,周某某被梁某乙拉开时,一直将左脚往铲车轮上靠,进行阻挡,梁某甲继续驾驶铲车向前行驶,梁某甲驾驶铲车前轮偏过了周某某,后轮将周某某左脚压伤,致周某某“左足3、4、5跖骨骨折”。2020年6月22日,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所鉴定,周某某外伤致“左足3、4、5跖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梁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周某某往铲车轮子上靠阻挡其驾驶铲车时,仍然继续驾驶铲车向前行驶,将周某某左脚压伤,致周某某“左足3、4、5跖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广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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