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五里庙****鱼料店,翻墙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谢某某饲养的1662只石龟、安南龟及放在店内的300元现金盗走。次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将盗得的上述乌龟拿到广东湛江市,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龟的男子。
另查明: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取得谢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现在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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