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犯抢劫罪,1998年5月13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见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南大街149号福哥烧烤店门口的一辆紫色二轮电动车未拔钥匙,见四下无人,便将该电动车盗走。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苑
检察官助理:黎自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9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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