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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涉嫌诈骗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73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园**号楼**单元**楼。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月,被告人梁某甲先后两次以能为被害人史某甲的儿子齐震托关系减轻刑事处罚为由,共计从史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97,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梁某乙、刘某某、史某乙、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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