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5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4月2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梁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水库”林地内的桉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2.481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合同书、林权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调查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梁某甲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敏诗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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