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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某甲,女,1990年****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8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街道**村委会****号,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张秀莹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梁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梁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专卖店内,趁服务员接待其他客人之机,将摆放在靠近门口展示柜上的、华为nova7Pro手机1台从充电线上扯下来盗走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在售货厅靠南侧门口展示台上的第二部华为Mate30手机上提取到的指印2枚。2020年7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当场扣押涉案手机1台。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上述涉案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33元;经鉴定,在上述案发现场手机上提取到的指印2枚与被告人梁某甲的右拇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梁某甲目前诊断为癫痫性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已将上述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相关书证; 

3.证人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梁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民强  

检察官助理:李炳能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数据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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