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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2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2019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5月7日13时许,到本区**镇**路**号**花店内,利用被害人梁某乙手机支付宝APP进行“网商贷”贷款,后将梁某乙支付宝账户内获取的贷款转到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盗窃得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告人梁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子清

检察官助理 林慧敏

                                     2020年7月27日

                                        

附注:

      1. 被告人梁某甲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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