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81年5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81050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号。该梁于2005年5月2日因吸毒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08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0年3月6日,因吸毒被西峰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5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1时许,孙某乙(已判决)雇用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MY45**的小轿车,载着穆某某(另案处理)、孙某乙、梁某甲从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来到正宁县宫河镇宫河南街,孙某乙和梁某甲先下车并排沿宫河南街朝北走去,约三分钟后穆某某也从车上下来。罗某某将车调头朝南开往宫河市场南门口等待三人。当孙某乙和梁某甲走到宫河镇南街“雷村蒸馍店”门口时,孙某乙发现邓某明在翻看钱包后进入“雷村蒸馍店”买馍,孙某乙随尾随邓某明来到“雷村蒸馍店”玻璃门前进行观望,当邓某明买完馍出来后,将自己的外套搭放在其所骑的三轮车后厢里面,转身骑摩托车的时候,孙某乙和梁某甲同时来到邓某明的三轮车车厢跟前,孙某乙从车厢上拿走了邓某明的衣服,将衣服压在自己所穿的蓝色外套里面,逃离现场。
梁某甲和孙某乙步行至宫河镇大十字西边,孙某乙将自己穿的藏蓝色外套脱下来包住了偷来的麻灰色外套。将两件上衣一起装在了梁某甲提着的手提袋中,在逃离的途中梁某甲告诉孙某乙那件麻灰色上衣口袋内有一个钱包,孙某乙让梁某甲把钱包拿给他,梁某甲就将钱包拿出来递给了孙某乙。孙某乙打开钱包看见里面大概有两千多元现金,就将钱包装进了自己裤子左侧的口袋。后三人乘坐罗某某的车沿周家方向驶去。公安机关询问罗某某后,罗某某将公安机关询问自己的的事情告诉孙某乙。孙某乙给了穆某某2800元,让穆某某将所盗的2400元退赔邓某明。2019年8月15日,穆某某委托脱某平将盗窃邓某明的24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归还邓某明,并购买黑兰州香烟一条,牛奶两箱让脱某平转送给邓某明,以示歉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孙某乙、穆某某、罗某某、脱某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仍然为其提供望风、掩护的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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