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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郑州市惠济区**镇*****附近,在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家大门虚掩后便潜入该户进行盗窃,后因其发现该户家中有人,遂因害怕而逃离故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梁某乙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火车班次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5.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调取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0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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