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别名老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未办理身份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扎鲁特旗**镇,因涉嫌盗窃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逮捕,201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曾三次来到其邻居苏某某家屋内实施盗窃盗走米面、蔬菜、肉类等食物,及一件皮衣和一件羽绒服,窃得赃物价值无法鉴定。
2.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来到邻居马某某家住宅附近,翻墙进入马某某家院内,从窗户进入室内,从马某某家盗走硬币、玉石首饰、项链等物品,窃得赃物价值无法鉴定,窃得旧版人民币面值19.59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务入库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马某某、苏某某陈述;
(3)证人齐某某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晓辉
检察官助理:包苏亚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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