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现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利用事先获取的钥匙,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门**号被害人孙某某的家中,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卧室内的一部OPPO R17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OPPO R17牌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 元。
2020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来到天津市西青区**镇**新居**号楼内,利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于6楼楼道内的半盒香烟,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16楼楼梯间处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
2020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来到天津市西青区**镇**网吧内,利用被害人付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付某某放置于吧台内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蓝色OPPO RENO3手机、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蓝色OPPO RENO3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33.33元,被盗黑色华为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0元。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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