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月30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为窃取财物,自2020年1月以来在郓城县某甲镇、某乙镇利用夜色掩护寻找作案目标,采用使用事先预备的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采取撬窗方式将被害人停放车辆撬开实施盗窃,窃取车内现金合计人民币3175元,香烟、外币、红酒等物品一宗。其中:
1.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黄某甲停在村内白色丰田霸道(车牌新******)撬开,窃取现金2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大苏香烟一盒、芙蓉王香烟几盒。其后又将被害人黄某乙停在村内银灰色铃木北斗星撬开,窃走车内硬中华香烟一条、红酒两瓶。
2.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村内白色起亚轿车(车牌号鲁******)撬开,实施盗窃。
3.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坊村,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村内的马自达轿车撬开,窃取现金20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又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梁某乙停放门口名爵锐腾GS轿车撬开,窃取现金十几元。其后,被告人梁某甲又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梁某某停在空院长安轿车撬开,窃取车内现金200余元。
4.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村内灰色骐达轿车撬开,实施盗窃。
5.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村,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村内黑色汉兰达汽车撬开,窃取雪莲牌香烟一条。其后,梁某甲至**村,将被害人刘某乙停在村内白色奔腾B50轿车(鲁******)撬开,实施盗窃。
6.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侯某甲停放在村内大众速腾轿车撬开,窃取现金200元;又将被害人侯某乙停放家门口长安CS75汽车(车牌号鲁******)撬开,实施盗窃。
7.2020年3月29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郓鄄公路边,将被害人葛某甲停在路边风光580汽车撬开,窃取现金200元,细支白将军香烟一条。其后将被害人葛某乙的白色起亚k3汽车撬开,实施盗窃。
8.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在村内斯柯达汽车撬开,窃取现金200元。
9.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史某某停在村内朗逸轿车撬开,窃取车内现金60元。其后将被害人程某某的白色哈佛H6越野车撬开,窃取现金400元。
10.2020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村内黑色吉利帝豪撬开,窃取现金400元。
1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梁某丙的白色瑞纳轿车撬开,窃取南京煊赫门香烟一条。
12.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村内的轿车(鲁******)撬开,没有发现财物,又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村内黑色中华H330轿车撬开,实施盗窃。
13.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肖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白色北京现代轿车撬开,又将被害人肖某乙的桑塔纳(鲁******)轿车撬开,实施盗窃。
14.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庄**村**道**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在村内白色本田思域轿车撬开,窃取现金200余元,小苏香烟一条。
15.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村内白色比亚迪F3轿车玻璃砸碎,窃取现金200元。又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大门口东边白色奔腾X40SUV(车牌号鲁******)撬开,实施盗窃。
16.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楼村,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在村内家门口现代悦纳轿车(鲁******)撬开,未发现财物,其后又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五菱宏光S(鲁******)撬开,实施盗窃。
17.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胡同口北京现代SUV(鲁******)汽车撬开,窃取现金400元。其后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屋后奥迪A3(鲁******)轿车撬开,实施盗窃。
18.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白色雷丁电轿撬开,窃取取现金200余元,外币几张。又将被害人樊某某停在家门口白色奇瑞瑞虎3(鲁******)汽车撬开,窃取现金100元。
19.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白色现代领动轿车撬开,实施盗窃。
20.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村内雪佛兰赛欧3(鲁******)轿车撬开,实施盗窃。
21.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吴某甲停在村内宝骏棕色730面包车撬开实施盗窃。其后,被告人梁某甲又至郓城县**镇**村,将被害人吴某乙提停放在大门口白色东南DXSUV汽车撬开,实施盗窃。
综上,被告人梁某甲采取破坏手段撬车共计35辆。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甲在郓城县**镇**村被郓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振江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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