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进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屋某某市场旁边的被害人马某某出租屋中,将被害人马某某房间里木柜内的人民币37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再次窜进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屋某某市场旁边的马某某出租屋中,在撬马某某房间门时被刘某某发现后逃跑,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宗丽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